第三章 学位授予信息报送
第八条 学位授予信息主要包括:学位获得者个人基本信息、学业信息、研究生学位论文信息等。信息报送内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学位授予信息数据结构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信息收集范围,采集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级学位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统计、发布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信息并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系统的学位授予信息,开展学位授予信息的统计、发布。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确需更改的学位授予信息,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省级学位主管部门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更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负责:
(一)设计、制作和颁发学位证书;
(二)收集、整理、核实和报送本单位学位授予信息,确保信息质量;
(三)将学位证书的样式及其变化情况、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位授予决定及名单及时报送省级学位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五条 省级学位主管部门负责:
(一)本地区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的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行为;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的汇总、审核和报送。
(三)对本地区学位授予信息的更改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的规范管理,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要求,指导查处违规行为;
(二)组织开展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工作;
(三)学位授予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
(四)学位证书信息网上查询的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印制的学位证书,不得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八条 学位证书是否制作外文副本,由学位授予单位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